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范本 第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乙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前述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标准——证据达到优势,撤三案件同样采用此种证据认定标准。但这里的所谓“优势”,不能简单从证据数量上进行比对,而是要从证据质量上进行分析,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逻辑进行分析,切忌忽视证据之间的联系,机械地认定证据。
有些撤三案件的使用证据非常确凿,此时不需要考虑优势证据问题。但在使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即证据链条无法达到完整封闭的情况下,审查员应考虑前述证据是否构成了优势证据。如果系争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使用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审查员可基于优势证据原则予以采信。这里的高度盖然性,体现了一种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即审查员凭借证据能够得出“系争商标十有八九已被实际使用”的结论,虽然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这种法律推定应该能够排除基本的合理怀疑,如果撤销申请人在质证过程中对某个关键证据提出了有力的反驳意见,则合理怀疑成立,系争商标注册人应进一步进行举证,否则其证据难以达到优势证据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范本 第二篇
(一)关于情势变更败诉
从具体败诉原因来看,因情势变更导致的驳回复审败诉数量增加明显,这种因基础事实发生变化所致的败诉不能归责于行政机关,故可将其排除在实际败诉率之外。尽管可能有当事人或代理人认为对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存疑的驳回复审案件应予暂缓审理,但考虑到驳回复审案件的庞大受理量、申请人对尽快授权的期待以及法定的审限要求,商标评审机关不得不在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衡量的基础上,最终采取一种富有效率的、能够满足多数人需求的做法。实际上,司法机关在面对类似情况时也作出了与行政机关相同的选择。
(二)关于类似商品的判定
因类似商品判定分歧导致的败诉案件与去年相比上升了个百分点。不同于带有主观色彩的商标近似判定,商品类似判定应该具有一定客观性,因为商品的功能特点等属性是客观的,商品与商品之间的联系也应该是客观的。通过综合考量商品的种种客观属性,裁判者在不同的商品之间发现了某种联系,从而认定商品的类似程度。因此,在一定时期内,关于类似商品的判定标准应该具有稳定性。通过分析败诉判决,笔者发现,面对同样的商品情况,有的案件认定类似,有的案件认定不类似,这种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在第25类商品上表现得尤其突出。
实际上,针对25类内部各群组商品的类似判定,司法认定经历了几轮反复,评审部门的案件审理也因此受到了影响。从有限度的突破到一概判定类似,再到一概判定不类似,反复变化的认知导致了当前第25类内部类似判定上的混乱。例如,在第13751937号“SK及图”案件中,一审判决认定“袜”商品属于2509群组,与“服装、鞋、帽、手套、领带、皮带”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1;但在第13848777号“飞织”无效宣告案中,一审判决又认定“袜、领带”商品与“服装、鞋、帽”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均较为接近,构成类似商品2。以上两案均涉及到“袜”与“服装、鞋、帽”商品是否类似的认定,但上述判决却给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在第12444536号“以纯 by YISHiON Y:2”无效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袜、手套、皮带、领带”商品与“服装、鞋、袜”商品不类似,二审判决则持相反意见,认为构成类似3。情形相似的矛盾性判定不在少数4,究其实质,原因之一是裁判者对于商品间的客观联系的确存在不同判断,原因之二则是裁判者采纳了所谓的类似商品主观说。两种原因有时单独存在,多数时候交织在一起。
对于单纯的原因一,解决之道不难,因为商品之间关系的客观性终将使裁判者的认知趋向统一;但对于原因二,如果类似商品主观说不被否定,类似的矛盾判定必将层出不穷,因为主观说本质上是将用以推定混淆的客观因素与作为推定结果的主观判断混淆在一起,最终导致了循环论证。而且最重要的是,原因二会极大的影响原因一,即裁判者在类似商品主观说的支配下,丧失了对商品间关系的客观性判断。仍以第25类商品为例,自ZARA、H&M等快时尚零售业态在中国的广泛铺开,消费者日益习惯了一家店铺同时提供服装、腰带、鞋、帽、袜等商品,这种经营业态不可避免地对消费者的认知产生影响,当面对相同商标的服装、鞋、袜等商品,消费者倾向于认为商品来源相同。可以说,新业态使第25类商品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客观联系,即相似的穿戴功能、相同的生产者和销售渠道、相同的消费者,这种联系上的客观性原则上不会因不同案件有所不同。但商品类似也有程度之分,其与标识因素、其他因素共同决定着混淆可能性的存在。即使在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的场合,也可能存在其他客观因素(如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导致裁判者推定混淆可能性较小。
笔者认为,商品类似与混淆可能性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其中,标识近似、商品类似是必备要素,其他原因(如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系争商标注册人恶意等)则是机动要素。当两个必备要素都特别强时,可径行推定存在混淆可能性;但如果商品因素较弱,则需要较强的标志因素甚至其他机动要素相结合,才能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同样,如果商品因素和标志因素均比较弱,而其他因素特别强(例如同时具备下图中的C1、C2、C3),亦有可能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尽管《商标法》第三十条并未明确规定混淆,但在实践中,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均是基于混淆可能性判定第三十条成立与否。标志近似、商品类似作为推定混淆可能性的因素,不应与作为推定结论的混淆后果循环论证。正确的逻辑应该是:在商品情况相同的不同案件中,基于其他考量因素的不同,裁判者有充分理由对混淆与否作出不同判定,而不是对商品类似与否给出矛盾性判定。
针对其他分歧较明显的败诉原因,我们会进行详细分析,并在以后的《评审法务通讯》中陆续予以发布。本期将重点针对撤三案件中的各种证据形式进行梳理汇总,并对证据认定问题给出参考性意见。
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范本 第三篇
产品销售证据属于撤三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常见的证据形式包括:
(1)购销合同。书面购销合同作为一种正式的商业交易文书,通常应辅以发票佐证。但在有些情况下(如长期购销合同),可能存在发票开具时间及金额与合同不能对应的现象,此时应注意合同中关于交货以及发票开具是否存在明确约定,并结合银行付款凭证或运输单据等证据来认定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欠缺实际履行证据的购销合同不能单独用于证明使用。
另外,应注意购销合同的条款是否有违行业惯例或明显欠缺合理性,条款之间是否互相冲突。一旦存在前述情形,要考虑存在造假嫌疑,对其他证据应从严把握。
(2)销售或付款单据。作为撤三案件中的常见证据,此类证据首先要看来源,是自制证据还是第三方证据。自制证据因完全处于证据提交人控制下,其真实性通常难以确认。第三方出具的销售或付款单据(如商场购物底单或小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明力强于提交人自制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优势证据。
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范本 第四篇
系争商标所有人名下的注册商标情况查明对于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如果系争商标所有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多件与系争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即存在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那么必须仔细辨别使用证据具体指向哪一枚商标。不能仅仅因为在一个商标上的使用就维持全部近似商标的注册。第二,对于判断真实使用意图至关重要。通常而言,由于规模、生产推广成本对企业的限制以及企业打造自身品牌的意愿,一般规模以下的商业企业在一项商品上很少同时注册多件完全不同的商标。如果系争商标所有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商标,而提供的宣传或销售证据较少,且证据所涉宣传或销售规模亦不大,可初步推定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象征性使用。例如,在一件已裁决的撤销复审案件中,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饮水槽商品上,复审商标所有人提交了两份带有复审商标的销售发票原件,但该两份销售发票中的应税商品包含了多个不同品牌宠物饮水槽各一件,经查询复审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发现,复审商标所有人在宠物饮水槽商品上注册了多件不同的字母组合商标,而发票中的品牌均为其名下注册商标。合议组推定复审商标所有人的使用系出于规避商标被撤销的法律风险而为的象征性使用,并据此撤销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范本 第五篇
换句话说,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不能是同一主体。例如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如果系争商标注册人提交的是本公司产品的宣传资料,尽管证据中显示了系争商标,亦不能认定系争商标在广告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因为系争商标注册人是广告服务的接受者。同理,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上,如果系争商标注册人提交的是本公司内部的投资决策,因不满足为他人服务的表征,不构成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使用。可参考的典型案例:第1483307号“联众”商标撤销复审案。在该案中,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但联众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社会公众提供了在线游戏服务或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不能证明其从事了受他人委托为他人编制程序或设计软件等服务。基于以上认定,商标评审部门撤销了复审商标的注册。在随后的一审诉讼中,法院亦同意行政机关上述观点,但由于联众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受北京市民防局委托开发公益游戏软件的相关证据,法院据此认定联众公司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6
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范本 第六篇
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
根据《_商标法》第四十条和《_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一、 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___类____ 商品上的独家使用第____ 号____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____ 类____ 商品上。商标标识:
二、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____ 年___ 月___ 日起至___ 年___ 月___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三、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具体措施为:乙方应按_有关部门的质量标准生产,甲方不定期的抽查商品质量,具体按《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四、 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已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 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过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六、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七、 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乙方经甲方同意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八、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补充说明。
九、 本合同提前终止时,甲、乙双方应当分别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商标局及其各自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 违约责任:补充说明。
十一、 纠纷解决方式:可以上诉双方当地法院,由法院裁决。
十二、 其它事宜: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补充。
本合同一式3份,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甲、乙双方分别将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并由甲方报送商标局备案。
甲方:商标使用许可人(签章) 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章)
代表人: 代表人:
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范本 第七篇
2018年,商标评审部门裁决案件总计万件,全年共收到一审应诉通知11510件,一审应诉量占案件裁决总量的,与去年同比下降了个百分点。2018年共收到二审应诉通知4120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听证程序或再审程序的案件有420件。
2018年,商标评审部门共收到一审判决10633件(含裁定561件),其中败诉案件2840件,因情势变更导致败诉的案件1205件,占了败诉总量的,刨除情势变更败诉案件,实际的一审败诉率为;共收到二审法院判决3732件(含裁定67件),其中败诉案件1243件,因情势变更导致败诉的案件350件;2018年共收到再审法院判决及裁定354件,其中涉及情势变更案件35件。
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范本 第八篇
甲方(许可人):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
乙方(被许可人):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依据_______集团《商标管理办法》及国家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______商标(以下简称”合同商标”), 签订商标使用管理合同。
一、允许使用合同商标的产品名称及型号见《_______》附件之《_______清单》。
二、甲方允许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使用合同商标。
三、本合同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业务主合同附件之一,有效时间与业务主合同有效期一致。
四、甲方应当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为_______元,乙方应自本协议生效后_____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许可使用费。
五、合同商标标识由甲方指定的厂家负责印刷或者由乙方指定厂家并经过甲方认可后开始印刷,款项由乙方支付。甲方应提供乙方正确的合同商标标识,并负责确认乙方制作之印刷样板是否符合甲方要求。
六、乙方制作之合同商标印刷样板得到甲方确认合格并开始生产后,因甲方原因,对所确认的合同商标标识再作改动,因此而产生的增加费用和损失由甲负责。
七、乙方必须依据《_商标法》、______集团《商标管理办法》建立商标使用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合同商标标识,依法正确使用合同商标。。
八、合同商标标识、印有合同商标的包装、产品铭牌的入库和领用,残次废旧合同商标标识和带有合同商标标识的旧产品必须在甲方代表监督下即时进行处理,登记在案,以备核查。
九、乙方对使用合同商标的产品,只有生产权,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销售。甲方保证所授权乙方生产使用之商标如有侵害第三方权益时,概有甲方自行负责。
十、因产品特殊工艺的需要而乙方选定的协作企业,乙方应事先告知甲方并征得其同意,提供对协作方审厂的有关资料,建立相应的监控管理制度,派出专人进行管理,对带有合同商标标识的模具,其所有权归______集团所有。
十一、乙方使用合同商标后,应确保产品质量和商品的信誉,每批产品的生产型号数量均需甲方代表签名确认,乙方不能擅自生产或超额生产,甲负责对每批产品的品种、型号、质量、数量、合同商标使用状况进行督查,以维护合同商标的信誉。
十二、甲方及甲方管理部门有权在任何时候到乙方生产所在地对合同商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拒绝甲方及甲方管理部门对”合同商标使用情况的检查。
十三、乙方应确保使用合同商标产品的质量,要以良好的信誉来维护合同商标的高度声誉。
十四、乙方使用合同商标的产品出现质问题或造成合同商标标识流失等不良后果,甲方依法追究乙方责任。
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范本 第九篇
在2016年全面推进营改增之前,服务行业企业通常缴纳营业税,由于营业税发票不能用于进项抵扣,且发票也并非企业记账的唯一合法原始凭证,有些服务合同没有对应发票是正常现象,这时应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行业特点来判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例如,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建筑工程合同(尤其是经由招投标取得的项目)应在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否则难以取得施工许可证。因此,在涉及到建筑施工类服务的使用时,如果建筑工程合同本身已在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初步推定合同被实际履行。
(撰稿人:孙明娟)
[1](2017)京73行初1161号。
[2](2018)京73行初8554号。
[3](2017)京73行初5042号、(2018)京行终3701号。
[4]类似案件还有:在第11656125号“金城贵妇人”商标无效宣告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袜、腰带、帽、领带”商标与“服装、手套”类似;在第8766483号“heveienes”无效宣告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手套、围巾、腰带”与“服装、鞋、袜”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在第1239697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腰带(服饰用)”商品与“服装、鞋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5]定牌加工中的贴牌行为能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理论上仍存争议,但从当前撤销复审案件的审查实践来看,行政机关及法院均倾向于持肯定态度,本文就此问题不再进一步展开论述。
[6]详见(2016)京73行初2711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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